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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偉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偉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偉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3 、5 至7 、9 、11至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 、4 、8 、10、17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5 至6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9 年1 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質類型分別為施用毒品(4 罪)、竊盜(9 罪)、恐嚇(1罪)、肇事逃逸(1罪)、過失傷害(1 罪)、妨害自由(1罪),且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5年7月1日至106年9 月2日間;
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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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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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8 │106 年5 │臺灣高雄│106 年8 │臺灣高雄│106 年9 │
│ │ │月 │月9 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地方法院│月19日 │
│ │ │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1182號 │ │11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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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恐嚇 │有期徒刑5 │106 年1 │臺灣高雄│106 年12│臺灣高雄│107 年1 │
│ │(聲請│月,如易科│月5 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3 日 │
│ │書誤載│罰金,以新│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為妨害│臺幣1,000 │ │簡字第27│ │簡字第27│ │
│ │自由,│元折算1 日│ │64號 │ │64號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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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6 年5 │臺灣高雄│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1 │
│ │害防制│月 │月9 日14│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
│ │條例之│ │時30分許│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 │為警採尿│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一級毒│ │時起回溯│1273號 │ │1273號 │ │
│ │品 │ │96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聲請書僅│ │ │ │ │
│ │ │ │載106 年│ │ │ │ │
│ │ │ │5月9日,│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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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6 年5 │臺灣高雄│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1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9 日14│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時30分許│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為警採尿│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時起回溯│1273號 │ │1273號 │ │
│ │品 │ │120 小時│ │ │ │ │
│ │ │ │內之某時│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僅載106 │ │ │ │ │
│ │ │ │年5月9日│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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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7 │106年8 │臺灣高雄│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2 │
│ │ │月 │月3 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 │ │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1747號 │ │17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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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有期徒刑8 │106年8 │臺灣高雄│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2 │
│ │ │月 │月3 日 │地方法院│月9 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 │ │ │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 │1747號 │ │17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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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有期徒刑8 │106 年8 │臺灣高雄│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1 │
│ │害防制│月 │月3日20 │地方法院│月23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條例之│ │時35分許│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 │為警採尿│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一級毒│ │時起回溯│1691號 │ │1691號 │ │
│ │品 │ │96小時內│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聲請書僅│ │ │ │ │
│ │ │ │載106 年│ │ │ │ │
│ │ │ │8月3日,│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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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6年8 │臺灣高雄│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1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6 年度│ │106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1691號 │ │1691號 │ │
│ │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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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肇事逃│有期徒刑1 │106 年6 │臺灣高雄│107 年2 │臺灣高雄│107 年3 │
│ │逸 │年3 月 │月22日 │地方法院│月13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 │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審交訴字│ │審交訴字│ │
│ │ │ │ │第8 號 │ │第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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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過失傷│有期徒刑4 │106 年6 │臺灣高雄│107 年2 │臺灣高雄│107 年3 │
│ │害 │月,如易科│月22日 │地方法院│月13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 │罰金,以新│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臺幣1,000 │ │審交訴字│ │審交訴字│ │
│ │ │元折算1 日│ │第8 號 │ │第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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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竊盜 │有期徒刑10│106 年8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10│
│ │ │月 │月1 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 │ │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易字第22│ │易字第22│ │
│ │ │ │ │7 號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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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竊盜 │有期徒刑9 │106 年8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10│
│ │ │月 │月2 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 │ │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易字第22│ │易字第22│ │
│ │ │ │ │7 號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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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竊盜 │有期徒刑9 │106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10│
│ │ │月 │月2 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 │ │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易字第22│ │易字第22│ │
│ │ │ │ │7 號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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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竊盜 │有期徒刑8 │106 年8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10│
│ │ │月 │月1 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 │ │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易字第22│ │易字第22│ │
│ │ │ │ │7 號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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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竊盜 │有期徒刑8 │106 年8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10│
│ │ │月 │月31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 │ │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易字第22│ │易字第22│ │
│ │ │ │ │7 號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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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竊盜 │有期徒刑7 │106 年7 │臺灣高雄│107 年9 │臺灣高雄│107 年10│
│ │ │月 │月29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 │ │ │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易字第22│ │易字第22│ │
│ │ │ │ │7 號 │ │7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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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妨害自│有期徒刑3 │105 年7 │臺灣高雄│107 年12│臺灣高雄│108 年1 │
│ │由 │月,如易科│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15日 │
│ │ │罰金,以新│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臺幣1,000 │ │簡字第45│ │簡字第45│ │
│ │ │元折算1 日│ │50號 │ │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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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5 至6 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2、編號11至1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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