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參(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377 號卷)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其侵害法益相同,且係於密集時間內施用等情狀;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 年6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1 │
│ │級毒品罪│3 月,如│11日 │方檢察署 │地方法院│月17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
│ │ │易科罰金│ │106 年度毒│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以新臺│ │偵字第3184│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幣1 仟元│ │號 │1567號 │ │1567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 年6 月│ │ │ │ │ │
│ │級毒品罪│7 月。 │10日 │ │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