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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建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建一(下稱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1358號、第1005號),請准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就所犯數罪欲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
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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