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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敬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敬能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敬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2 罪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相類,2 次犯行時間相距約4 個月,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持有第二級│拘役20日,如易│107.2.9 │本院107年度 │107.7.27 │本院107年度 │107.8.21 │
│ │毒品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1662號│ │簡字第1662號│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
│2 │持有第二級│拘役30日,如易│107.6.3 │本院107年度 │107.12.19 │本院107年度 │108.1.22 │
│ │毒品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3721號│ │簡字第3721號│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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