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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連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連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連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該二罪各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2 月22日出具之聲請書(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意旨於法有據,遂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兩罪相隔時間約為2 個月,暨受刑人之年齡、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中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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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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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罪 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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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 月 │
│ 宣 告 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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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6 月10日 │ 107 年8 月15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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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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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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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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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18日 │ 107年11月22日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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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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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60 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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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11月13日 │ 107年12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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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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