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泓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7.8.13為│本院107 年度│107.12.20 │本院107 年度│108.1.20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警採尿時回│簡字第3613號│ │簡字第3613號│ │
│ │品 │新臺幣1 千元折│溯120 小時│ │ │ │ │
│ │ │算1 日。 │內某時 │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4 月,│107.8.20為│本院107 年度│107.12.20 │本院107 年度│108.1.22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警採尿時回│簡字第4028號│ │簡字第4028號│ │
│ │品 │新臺幣1 千元折│溯120 小時│ │ │ │ │
│ │ │算1 日。 │內某時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