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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恩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 367號裁定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陳思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0月)。
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2月1│臺灣高雄│107 年11│臺灣高雄│107 年11│編號2、3曾│
│ │級毒品 │貳月,如│1日 │地方法院│月1日 │地方法院│月27日 │經本院 107│
│ │ │易科罰金│ │107 年度│ │107 年度│ │年度審易字│
│ │ │,以新臺│ │簡字第24│ │簡字第24│ │第1588號判│
│ │ │幣壹仟元│ │48號 │ │48號 │ │決定應執行│
│ │ │折算壹日│ │ │ │ │ │有期徒刑 5│
│ │ │(聲請書│ │ │ │ │ │月,如易科│
│ │ │漏載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罰金折算│ │ │ │ │ │臺幣壹仟元│
│ │ │標準部分│ │ │ │ │ │折算壹日確│
│ │ │,應予補│ │ │ │ │ │定。 │
│ │ │充) │ │ │ │ │ │ │
├─┼────┼────┼─────┼────┼────┼────┼────┤ │
│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6年12月2│臺灣高雄│107 年11│臺灣高雄│107 年12│ │
│ │級毒品 │參月,如│2日 │地方法院│月15日 │地方法院│月11日 │ │
│ │ │易科罰金│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以新臺│ │審易字第│ │審易字第│ │ │
│ │ │幣壹仟元│ │1588號 │ │1588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 │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5月19│ │ │ │ │ │
│ │級毒品 │參月,如│日 │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4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年4月16│臺灣高雄│107年 12│臺灣高雄│108年1月│ │
│ │級毒品 │參月,如│日18時20分│地方法院│月10日 │地方法院│3日 │ │
│ │ │易科罰金│為警採尿時│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以新臺│起回溯 120│簡字第41│ │簡字第41│ │ │
│ │ │幣壹仟元│小時內之某│54號 │ │54號 │ │ │
│ │ │折算壹日│時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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