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楚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楚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楚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確定。
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拘役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加計附表編號1至2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95日)。
並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異;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偵查機關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年度案號 ├─────┬─────┼─────┬─────┤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公然侮│拘役35日,│107年5月8 │臺灣高雄地│本院107 年│107年7月25│本院107年 │107年8月30│編號1 、2 │
│ │辱 │如易科罰金│日 │方檢察署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所示之罪經│
│ │ │,以新臺幣│ │107 年度偵│2336號 │ │2336號 │ │裁定定其應│
│ │ │1,000元折 │ │字第9268號│ │ │ │ │執行刑拘役│
│ │ │算1日 │ │ │ │ │ │ │80日。 │
├─┼───┼─────┼─────┼─────┼─────┼─────┼─────┼─────┤ │
│2 │侮辱公│拘役55日,│107年7月15│臺灣高雄地│本院107年 │107年11月 │本院107年 │107年12月 │ │
│ │務員 │如易科罰金│日 │方檢察署 │度簡字第 │16日 │度簡字第 │25日 │ │
│ │ │,以新臺幣│ │107 年度速│2809號 │ │2809號 │ │ │
│ │ │1,000元折 │ │偵字第2873│ │ │ │ │ │
│ │ │算1日 │ │號 │ │ │ │ │ │
├─┼───┼─────┼─────┼─────┼─────┼─────┼─────┼─────┼─────┤
│3 │竊盜 │拘役15日,│107 年8 月│臺灣高雄地│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 無 │
│ │ │如易科罰金│21日 │方檢察署 │度簡字第 │12日 │度簡字第 │8 日 │ │
│ │ │,以新臺幣│ │107 年度速│3271號 │ │3271號 │ │ │
│ │ │1,000 元折│ │偵字第3334│ │ │ │ │ │
│ │ │算1日 │ │號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