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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閔釧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27號),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閔釧本案犯罪事實雖然重大,但因偵審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尚須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逃亡或串證之虞,並斟酌具保等羈押之替代手段均不能達到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目的時,方得以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
復查,聲請人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調辦案,致力提供線索作為查獲上游之用,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
且聲請人有正當工作、固定居所,與家人關係緊密,家人為聲請人奔波委任律師,顯見家庭羈絆深厚,並無逃亡之可能。
且聲請人在看守所內得以提供之線索有限,可能導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亦會造成毒品在國內流竄、氾濫,並非人民所樂見。
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串供滅證之舉措,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聲請書誤載為提出抗告並廢棄原羈押裁定)並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承審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聲請人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為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處分以聲請人涉嫌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復為我國境外大量運輸毒品入境,牽涉跨國性的組織犯罪,共犯結構複雜,共同被告間供述又有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
並以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300餘公斤,犯罪情節屬重大,嚴重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對於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本案訴訟進度,認如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少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同日予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訴字第127號全卷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有同案被告莊永展、證人張百義、連洪鳴、魏宇晟、陳村瑋、阮明福、郭柏毅之警詢、偵訊相關筆錄;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莊永展簽署之個案委託書、進口報單(報單編號AA/08/298/G1168)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1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搜索對象莊永展)、日昌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影本1份、陳村瑋0000-000000手機內翻拍照片8張、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忠勇門市)ATM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受搜索對象施閔釧及陳村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8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份等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涉犯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嫌疑重大無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之一,而該條項以法定本刑為規範要件,不包括刑之加減後刑度,此觀之該條項法條文文意亦自明。
參之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縱聲請人因偵審自白,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照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該條法定本刑。
是聲請人執以認經減刑後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顯有誤會。
㈣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一般人在面對此重刑時,極有可能因而逃亡以圖避免刑責,是其應該當有逃亡之「相當理由」,亦難以具保暨限制住居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有非予羈押則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
㈤至聲請人雖稱其已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檢調辦案,致力提供線索,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云云。
然以聲請人一開始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坦承,遲至108年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始坦認聯繫運輸毒品之過程(108年度偵字第2424號卷第317至320頁),且其供述內容尚有與其他共同正犯有所出入之處,是否全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慮,實有疑問。
再者,本案涉及運輸大量愷他命毒品入境,牽涉人數非少,組織嚴密、結構複雜,其餘共犯或幕後指揮者有待釐清。
堪認聲請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因。
是聲請人前揭辯解,亦不足採。
㈥再審酌遭查獲之愷他命共5830包,毛重322.432公斤,淨重297.976公斤,純度79.61%,純質淨重237.2187公斤(見108年度偵字第1667號卷第225至256頁),可謂數量相當龐大、價值驚人,前揭毒品可供多人、長期施用,復經運輸入境,倘若流入市面,可想見將造成國人相當大之危害,是其犯罪情節重大,影響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實有羈押之必要性,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意旨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之處分,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確有原處分所載串供、滅證之虞及逃亡之「相當理由」,仍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而有刑事訴訟法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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