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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因犯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 月),亦不得輕於最重刑期(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1 月)。
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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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公共危險│有期徒刑│107.3.19 │高雄地院107 年│107.4.30 │高雄地院107 年│107.6.12 │編號1 所示│
│ │ │6 月,併│ │度交簡字第1157│ │度交簡字第1157│ │之宣告刑中│
│ │ │科罰金新│ │號 │ │號 │ │,其中併科│
│ │ │臺幣3 萬│ │ │ │ │ │罰金刑部分│
│ │ │元,有期│ │ │ │ │ │,依刑法第│
│ │ │徒刑如易│ │ │ │ │ │51條規定,│
│ │ │科罰金、│ │ │ │ │ │不得定其應│
│ │ │罰金如易│ │ │ │ │ │執行刑。 │
│ │ │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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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06.1.24 │高雄地院107 年│107.11.30 │高雄地院107 年│107.12.25 │ │
│ │ │1年1月 │ │度審交訴字第16│ │度審交訴字第16│ │ │
│ │ │ │ │5號 │ │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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