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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永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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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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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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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折算壹日。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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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09月09日 │104年08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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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第23732號 │偵字第4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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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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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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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822號 │106年度簡字第4388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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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09日 │ 107年0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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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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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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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822號 │106年度簡字第4388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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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4月06日 │ 107年02月2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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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已執畢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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