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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執行本院一○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但因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9 月24日以104 年度雄檢欽偵霜緝字第4285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上開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後之108 年1 月18日始緝獲歸案,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並非單純之刑罰,性質上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始有繼續執行之必要,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俾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該裁定對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而於104 年7 月8 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同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
嗣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復拘提無著,高雄地檢署乃於同年9 月2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至108 年1 月15日始緝獲被告歸案等情,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毒聲字第464 號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應認被告自原裁定應執行之日起,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
此外,被告於緝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鑑,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尿液真實姓名及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甚明,堪認其已毒品成癮,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斷癮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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