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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柳國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659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五九號不准受刑人柳國元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
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柳國元(下稱異議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有期徒刑2月(28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24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初核表記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被告多次犯案,若未入監服刑,難達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於108年2月23日送達執行傳票予異議人,其上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初核,台端多次犯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不准易科罰金」等內容,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59號、108年度執聲他字第346號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檢察官前揭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認為異議人多次犯案云云。
惟查,異議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照,足見異議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受刑罰矯正之紀錄,則異議人對刑罰感知能力之高低、矯正處遇能否收其功效,仍應依憑個案具體情形,妥予認定。
因異議人為本案犯行前,無犯重利罪之相關前科,非可單以異議人於此次犯罪之情節態樣,作為論斷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一標準。
再者,本件異議人所犯重利案件,雖經法院判處合計32罪,仍非可遽將犯罪次數予以機械式評價,以之作為衡量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應視各次違犯之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之身體、家庭、職業等情形,加以綜合考量認定,始能兼顧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是檢察官以異議人犯本件重利犯行,即遽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尚嫌率斷。
復審酌異議人前揭重利犯行,均係於104年8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搜扣相關證物而同時查獲,數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又雖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但每罪宣告刑僅為有期徒刑2、3月不等,是異議人貸放款項從中對被害人牟取重利,固有不該,尚難認異議人前揭犯行之惡性重大,而應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㈢綜上,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所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所為認定難謂妥適,不無存有上開裁量失當之瑕疵,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前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再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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