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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裕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裕仁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裕仁因犯侵占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係業務侵占罪,並考量二次犯行之時間,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二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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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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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5 月,│106.5.12 │橋頭地院106 │106.12.7 │橋頭地院106 │107.1.16 │
│ │ │如易科罰金,以│ │年度審易字第│ │年度審易字第│ │
│ │ │新臺幣1,000 元│ │1149號 │ │1149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6 月,│106.10.5~ │本院107 年度│107.12.26 │本院107 年度│108.1.29 │
│ │ │如易科罰金,以│106.10.11 │易字第495 號│ │易字第495 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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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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