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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南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
再者,受刑人本案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2 至5 )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合併狀1 份附卷為憑(聲請合併狀中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執行案號107 年執崎字第23號載為107 年執崎字第23之2號,顯屬誤載,惟不影響受刑人有具狀請求合併定刑真意之認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2 年9 月(計算式:2 年6 月+3 月=2 年9 月),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為酒駕、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6 年間,及受刑人為62年次,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至附表編號1 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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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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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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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1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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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7日 │106年5月3日 │106年6月7日 │
│ (民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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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速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411號 │字第1425號 │字第142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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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78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0月30日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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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78 │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6年11月21日 │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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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2至5,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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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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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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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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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9日 │106年9月7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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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25號 │字第1425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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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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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 │ │ │ │
│ ├────┼──────────┼──────────┤
│判 決│判 決│107年2月23日 │107年2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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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至5,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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