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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明。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宣告刑,業於107年5月30日拘役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本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復衡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違反保護│拘役伍拾│106年3月20│臺灣高雄│106年8月│臺灣高雄│106年9月│編號 1於10│
│ │令罪 │伍日,如│日 │地方法院│28日 │地方法院│26日 │7年5月30日│
│ │ │易科罰金│ │106 年度│ │106 年度│ │拘役執行完│
│ │ │,以新臺│ │簡字第13│ │簡字第13│ │畢。 │
│ │ │幣壹仟元│ │64號 │ │64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 │
│2 │違反保護│拘役伍拾│106年4月29│臺灣高雄│108年1月│臺灣高雄│108年1月│ │
│ │令罪 │捌日,如│日 │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9日 │ │
│ │ │易科罰金│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以新臺│ │簡上字第│ │簡上字第│ │ │
│ │ │幣壹仟元│ │245號 │ │245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聲請書│ │ │ │ │ │ │
│ │ │漏載易科│ │ │ │ │ │ │
│ │ │罰金折算│ │ │ │ │ │ │
│ │ │標準部分│ │ │ │ │ │ │
│ │ │,應予補│ │ │ │ │ │ │
│ │ │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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