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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4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惠(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第5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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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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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 │通工具罪 │通工具罪 │通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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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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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5 月11日 │107 年5 月20日 │107 年9 月29日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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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507 號、第525 號 │507 號、第525 號 │92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26日 │107 年10月26日 │107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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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507 號、第525 號 │507 號、第525 號 │923 號 │
│ ├────┼─────────┼─────────┼─────────┤
│判 決│判 決│107 年11月12日 │107 年11月12 日 │107 年12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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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2,曾定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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