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8,聲,56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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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得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曾得瑋(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前開數罪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因而有二裁判以上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職是,本案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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