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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因犯竊盜之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罪,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 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拘役95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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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①拘役15│①107.8.12│高雄地院107年 │107.12.28 │高雄地院107年 │108.1.20│編號1 與編│
│ │ │日,如易│ │度簡字第4216號│ │度簡字第4216號│ │號2 ,各曾│
│ │ │科罰金,│ │ │ │ │ │經本院以左│
│ │ │以新臺幣│ │ │ │ │ │開判決,分│
│ │ │1千元折 │ │ │ │ │ │別定其應執│
│ │ │算1日。 │ │ │ │ │ │行刑為拘役│
│ │ │②拘役20│②107.8.14│ │ │ │ │65日、30日│
│ │ │日,如易│ │ │ │ │ │確定。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③拘役20│③107.8.15│ │ │ │ │ │
│ │ │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④拘役15│④107.8.19│ │ │ │ │ │
│ │ │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⑤拘役20│⑤107.8.15│ │ │ │ │ │
│ │ │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2 │竊盜 │①拘役15│①107.8.11│高雄地院107 年│108.1.7 │高雄地院107 年│108.1.30│ │
│ │ │日,如易│ │度簡字第4284號│ │度簡字第4284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②拘役20│②107.8.12│ │ │ │ │ │
│ │ │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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