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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既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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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編│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已執畢│
├─┼───┼─────┼─────┼─────┼─────┼─────┼─────┤ │
│1 │共同犯│有期徒刑3 │106年7月3 │本院107年 │107年4月27│本院107年 │107年5月28│ │
│ │詐欺取│月,如易科│日 │度易字第 │日 │度易字第 │日 │ │
│ │財罪 │罰金,以新│ │166號 │ │166號 │ │ │
│ │ │臺幣1000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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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成年人│有期徒刑4 │106年7月4 │本院107年 │107年5月31│本院107年 │107年6月25│ │
│ │故意對│月。 │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少年犯│ │ │1700號 │ │1700號 │ │ │
│ │詐欺取│ │ │ │ │ │ │ │
│ │財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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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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