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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慧銘
上列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慧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8 年3月1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6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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