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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7 年9月19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7 年4 月│本院107 年│107 年9 │同左 │107 年9 │
│ │一級毒│8月 │28日 │度審訴字第│月19日 │ │月19日 │
│ │品 │ │ │1076號 │ │ │ │
├─┼───┼────┼─────┼─────┼────┼───┼────┤
│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7 年6 月│本院107 年│107 年11│同左 │107 年11│
│ │一級毒│9月 │27日 │度審訴字第│月14日 │ │月14日 │
│ │品 │ │ │122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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