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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 罪(附表編號1 、3 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 萬5 千元確定;
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與編號2 所示之罪即不生應定執行刑之問題,本件聲請書所載關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部分應屬贅載,先予敘明。
而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之罰金刑部分既曾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此部分既不在本件應定執行刑之範圍,則該部分自不因本件聲請而失效,而仍應依前開裁定所示之應執行刑執行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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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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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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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3 萬元,徒刑│ │金新臺幣2 萬元,徒刑│
│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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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31日 │107 年4 月12日 │107 年3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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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速偵│橋頭地檢107 年度速偵│
│ 年 度 案 號 │第3168號 │字第1557號 │字第7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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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 │ │9 號 │18號 │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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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3 日 │107 年10月9 日 │107 年4 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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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
│ │ │9 號 │18號 │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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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5 月3 日 │107 年10月30日 │107 年5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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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更│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更│
│ │緝字第315 號 │第11409 號 │緝字第3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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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3 曾定應執行│ │編號1 、3 曾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 │ │金新臺幣4 萬5 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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