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01│竊盜 │拘役55日,如│106 年11月14日│本院106 年│107 年1 月│本院106 年│107 年2 月│ │
│ │ │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9日 │度簡字第 │15 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4401 號 │ │4401 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02│竊盜 │拘役55日,如│106 年12月15日│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 │
│ │ │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11日 │度簡字第 │31日 │ │
│ │ │新臺幣1000元│ │1132號 │ │1132號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