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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庭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庭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庭禾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雖已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然因上述二罪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復整體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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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
│ │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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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 2 月 │106.09.22 │本院107 │107.03.29 │107.04.27 │
│ │二級│ │17:30採尿 │年度簡字│ │ │
│ │毒品│ │時起回溯96│第231號 │ │ │
│ │ │ │小時內某時│ │ │ │
├─┼──┼───┼─────┼────┼─────┼─────┤
│2 │幫助│ 3 月 │106.09.18 │本院107 │107.12.20 │108.01.20 │
│ │詐欺│ │106.09.20 │年度金簡│ │ │
│ │取財│ │ │字第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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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先予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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