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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編號5 至7 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9 月1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7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加計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8 月=1 年3 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7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4 之併科罰金2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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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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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刑2 月│106 年12月│本院106 年│107 年8 月│本院106 年│107 年9 月│
│ │第二│,如易科罰金│26日 │度簡字第19│21日 │度簡字第19│18日 │
│ │級毒│,以新臺幣1,│ │34號、第24│ │34號、第24│ │
│ │品 │000 元折算1 │ │49號 │ │49號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3 月│107 年4 月│ │ │ │ │
│ │第二│,如易科罰金│2 日 │ │ │ │ │
│ │級毒│,以新臺幣1,│ │ │ │ │ │
│ │品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 │
│3 │施用│有期徒刑4 月│107 年4 月│ │ │ │ │
│ │第二│,如易科罰金│5 日(聲請│ │ │ │ │
│ │級毒│,以新臺幣1,│意旨誤載為│ │ │ │ │
│ │品 │000 元折算1 │107 年4 月│ │ │ │ │
│ │ │日。 │2 日,應予│ │ │ │ │
│ │ │ │更正) │ │ │ │ │
├─┼──┼──────┼─────┼─────┼─────┼─────┼─────┤
│4 │不能│有期徒刑2 月│106 年3 月│本院107 年│107 年8 月│本院107 年│107 年9 月│
│ │安全│,如易科罰金│8 日 │度交簡字第│21日 │度交簡字第│18日 │
│ │駕駛│,以新臺幣1,│ │1814號 │ │1814號 │ │
│ │動力│000 元折算1 │ │ │ │ │ │
│ │交通│日。(併科罰│ │ │ │ │ │
│ │工具│金新臺幣20,0│ │ │ │ │ │
│ │罪 │00元) │ │ │ │ │ │
├─┼──┼──────┼─────┼─────┼─────┼─────┼─────┤
│5 │施用│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2月│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1 月│
│ │第二│,如易科罰金│14日 │度簡字第34│18日 │度簡字第34│25日 │
│ │級毒│,以新臺幣1,│ │78號 │ │78號 │ │
│ │品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 │
│6 │施用│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2月│ │ │ │ │
│ │第二│,如易科罰金│30日 │ │ │ │ │
│ │級毒│,以新臺幣1,│ │ │ │ │ │
│ │品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 │ │ │
│7 │施用│有期徒刑4 月│107 年6 月│ │ │ │ │
│ │第二│,如易科罰金│4 日 │ │ │ │ │
│ │級毒│,以新臺幣1,│ │ │ │ │ │
│ │品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備│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5 至7 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107 年度簡│
│ │字第34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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