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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靜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靜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靜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 月),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
並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兩罪犯行時間相距數年;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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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年月日) │機關年度案├─────┬────┼─────┬────┤
│ │ │ │ │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幫助詐欺│有期徒刑4 月│104 年7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7 年12│臺灣高雄地│107 年12│
│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3 日至4 日│方檢察署 │方法院106 │月28日 │方法院106 │月28日 │
│ │ │,以新臺幣1 │間 │105 年度偵│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 │仟元折算壹日│ │字第1171號│第286 號 │ │第286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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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法由自│有期徒刑3 月│107 年4 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7 年12│臺灣高雄地│108 年1 │
│ │動付款設│,如易科罰金│7 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7 │月3日 │方法院107 │月3日 │
│ │備取財罪│,以新臺幣1 │ │107 年度偵│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仟元折算壹日│ │字第10029 │4270號 │ │4270號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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