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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嘉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妨害自由罪,犯罪時間各為民國107 年3 月13日、106 年8 月24日,暨依上開二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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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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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107 年3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107 年8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107 年8 月28日│
│ │ │罰金,以新臺幣10│ │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
│ │ │00元折算1 日 │ │簡字第1512號│ │簡字第1512號│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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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妨害自由│拘役40日,如易科│106 年8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11月27日│
│ │ │罰金,以新臺幣10│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 │00元折算1 日 │ │原訴字第17號│ │原訴字第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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