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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燕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燕南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 、3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附受刑人聲請書),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將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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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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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07年2月27│臺灣橋頭地│107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107年8月21日│
│ │危害│,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方法院107 │ │
│ │防制│,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仟元折算壹日│ │1160號 │ │11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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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槍砲│有期徒刑捌月│106年1月12│臺灣橋頭地│107年8月15日│臺灣橋頭地│107年9月5日 │
│ │彈藥│ │日至106年1│方法院107 │ │方法院107 │ │
│ │刀械│ │月13日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管制│ │ │第566號 │ │第566號 │ │
│ │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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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有期徒刑陸月│107年4月22│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107年10月30 │
│ │危害│,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107 │ │方法院107 │日 │
│ │防制│,以新臺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條例│仟元折算壹日│ │2560號 │ │2560號 │ │
├─┼──┼──────┼─────┼─────┼──────┼─────┼──────┤
│4 │毒品│有期徒刑柒月│107年8月19│臺灣高雄地│107年11月30 │臺灣高雄地│107年11月30 │
│ │危害│ │日 │方法院107 │日 │方法院107 │日 │
│ │防制│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條例│ │ │第1700號 │ │第17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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