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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信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八年度執聲他字第七○號所為受刑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信晟(下稱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卻以其有毒品前科為由,作成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70號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惟其所犯之賭博罪不僅情節輕微,且與毒品前案紀錄全然無關,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其而言顯然過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併同時諭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其次,有關有期徒刑宣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又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考量受刑人如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
至於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對公益所造成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情後,進而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衡平審酌自由刑之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作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價值。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受刑人為施用毒品三犯,且目前尚在強制戒治中」為由,不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70號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所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固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4 目所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惟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在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仍須具體審酌受刑人有無不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㈡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受刑人三犯施用毒品罪乙節,乃民國86年以前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此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僅於91、99、107 年有遭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受刑人之施用毒品前科距今既已超過20年,且施用毒品罪與賭博罪之罪質顯然有別,可否逕以受刑人曾三犯施用毒品為由,認定受刑人無從易服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免「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顯有可疑。
此外,遍查相關卷宗後,亦未見檢察官有針對受刑人之主客觀條件、犯罪情節輕重暨所造成之危害大小、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予以衡酌之情形,本院實難認檢察官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
四、綜上,檢察官於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他字第70號之處分中,未妥為斟酌,即逕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檢察官之指揮確有未當而難以維持,受刑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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