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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雅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雅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雅各因犯竊盜、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魏雅各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5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1 月)。
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性質(2 次竊盜、3 次施用毒品),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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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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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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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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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5年9月22日14時38分│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8月23日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105年12月12日 │
│ │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
│ │ │權力拘束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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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第22149號 │字第6123號 │字第3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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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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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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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465號 │105年度審易第255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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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30日 │ 106年03月30日 │ 106年0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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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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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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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465號 │105年度審易第255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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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5月02日 │ 106年04月25日 │ 106年08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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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
│備 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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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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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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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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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2月12日 │ 106年0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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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79號 │第100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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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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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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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107年度簡字第2378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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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8月10日 │ 107年10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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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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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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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9號│107年度簡字第2378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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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8月10日 │ 107年11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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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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