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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原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原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劉原彰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3 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8 年3 月5 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該日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罪,犯罪態樣均不類似,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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