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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鴻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鴻輝因犯藏匿人犯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12月4 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8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毀損│拘役50日,如│107 年5 月│本院107 年│107 年10月│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
│ │他人│易科罰金,以│14日 │度簡字第29│29日 │度簡字第29│4 日 │
│ │物品│新臺幣1,000 │ │87號 │ │87號 │ │
│ │罪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2 │頂替│拘役30日,如│106 年8 月│本院107 年│107 年12月│本院107 年│108 年2 月│
│ │罪 │易科罰金,以│8 日 │度簡字第40│25日 │度簡字第40│1 日 │
│ │ │新臺幣1,000 │ │69號 │ │69號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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