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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毅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毅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俊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3 至4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107 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25日確定;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至4 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備註 │
│號│ │ │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107.1.8 │本院107 年度│107.7.12 │本院107 年度│107.8.7 │附表編號1 │
│ │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1185號│ │簡字第1185號│ │至2 之罪曾│
│ │ │幣1 千元折算1 │ │ │ │ │ │經本院107 │
│ │ │日。 │ │ │ │ │ │年度聲字第│
├─┼────┼───────┼─────┼──────┼─────┼──────┼─────┤3204號裁定│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107.3.25 │本院107 年度│107.8.20 │本院107 年度│107.9.28 │定應執行刑│
│ │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1506號│ │簡字第1506號│ │為拘役70日│
│ │ │幣1 千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107.3.13 │本院107 年度│107.12.26 │本院107 年度│108.1.22 │附表編號3 │
│ │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3085號│ │簡字第3085號│ │至4 之罪曾│
│ │ │幣1 千元折算1 │ │ │ │ │ │經本院107 │
│ │ │日。 │ │ │ │ │ │年度簡字第│
├─┼────┼───────┼─────┼──────┼─────┼──────┼─────┤3085號判決│
│4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107.4.2 │本院107 年度│107.12.26 │本院107 年度│108.1.22 │定應執行刑│
│ │ │科罰金,以新臺│ │簡字第3085號│ │簡字第3085號│ │為拘役25日│
│ │ │幣1 千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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