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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興(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二罪各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 年3 月13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同係施用毒品(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暨各罪施用時間甚為接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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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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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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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 月27日15時25│107 年2 月27日15時25│
│ (民國) │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 │許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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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7年度 │ 高雄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1558號 │ 毒偵字第15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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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0月31日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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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
│ ├────┼──────────┼──────────┤
│判 決│判 決│ 107年11月27日 │ 107年1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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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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