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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鄂宇嶸
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42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10 號、第21830 號、毒偵字第3788號、第3789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4217號、第4291號、第4369號、毒偵字第355 號、第43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鄂宇嶸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日晚間八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鄂宇嶸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經本院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被告當日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今已備妥交保金5 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諭令具保6 萬元,因被告覓保無著,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自108 年3月12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但如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使有限制住居所及按時報到之負擔,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認為以具保、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等方式可替代羈押手段,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本件之犯罪情節等情狀,為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參酌被告自陳現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乙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地,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日晚間8 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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