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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佳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5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佳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佳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相隔時間約半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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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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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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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罰金新臺幣3,000 元,│罰金新臺幣5,000 元,│
│ 宣 告 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1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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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2月8日 │ 107年5月19日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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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8月13日 │ 107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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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07年度原簡字第69號 │
│ ├────┼──────────┼──────────┤
│ │判 決│ 107年9月18日 │ 108年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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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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