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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俊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俊偉因犯詐欺罪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俊偉因犯詐欺罪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各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又因犯加重詐欺罪等2 罪(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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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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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
│ │工具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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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 年5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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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2月24日 │104 年5 月7 日 │104 年5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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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度少連│高雄地檢105 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第313 號 │偵字第127 號、105 年│偵字第127 號、105 年│
│ │ │度偵字第3388、5683、│度偵字第3388、5683、│
│ │ │7675、19119 、15346 │7675、19119 、15346 │
│ │ │、15631 、15632 號 │、15631 、156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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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5│106 年度訴字第444 號│106 年度訴字第444 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3 月8 日 │107 年9 月5 日 │107 年9 月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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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竹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5│106 年度訴字第444 號│106 年度訴字第444 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4 月6 日 │107 年10月2 日 │107 年10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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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5 年度執緝│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10987 號 │
│ │字第879 號、高雄地檢│ │
│ │105 年度執助字第1137├─────────────────────┤
│ │號 │編號2 、3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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