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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耀宗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耀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 紙存卷可參( 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515 號卷)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其侵害法益相同。
且附表編號2 、3 部分係於密集時間內施用等情狀;
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罪名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偵查機關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號│ │ │ ( 年月日)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 │106 年10月9 │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 年4 │臺灣高雄│107 年4 │
│ │級毒品罪│月。 │日 │方檢察署 │地方法院│月12日 │地方法院│月12日 │
│ │ │ │ │106 年度毒│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3922│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號 │175號 │ │175號 │ │
├─┼────┼─────┼──────┼─────┼────┼────┼────┼────┤
│2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 │107 年4 月11│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107 年10│臺灣高雄│107 年10│
│ │級毒品罪│月。 │日 │方檢察署 │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25日 │
│ │ │ │ │107 年度毒│107 年度│ │107 年度│ │
├─┼────┼─────┼──────┤偵字第1920│審訴字 │ │審訴字 │ │
│3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 │107 年4 月11│號 │1022號 │ │1022號 │ │
│ │級毒品罪│月,如易科│日14時許為警│ │ │ │ │ │
│ │ │罰金,以新│採尿回溯120 │ │ │ │ │ │
│ │ │臺幣1 仟元│小時內某時許│ │ │ │ │ │
│ │ │折算壹日 │(不含公權力│ │ │ │ │ │
│ │ │ │拘束期間)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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