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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武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武勝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二十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武勝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9 (下稱甲群組)、10至20各罪(下稱乙群組),依不同群組,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乙群組部分(附表編號10至20)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乙群組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乙群組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乙群組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11」、「12至14」、「15至19」之罪,曾經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情況,有各該確定裁判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既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乙群組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可就上開曾經定刑之罪,與附表乙群組其餘各罪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
又附表乙群組中附表編號「12、13、14、20」之罪,與附表乙群組其餘編號之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數罪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乙群組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
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就附表乙群組分別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各不得重於附表乙群組各罪刑期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逾附表乙群組編號「10至11」、「12至14」、「15至19」之罪曾定執行刑及附表乙群組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乙群組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乙群組各罪,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乙群組編號「12、13、14、20」之罪原雖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 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乙群組其餘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附說明。
四、甲群組部分(附表編號1 至9 )至附表甲群組部分之9 罪,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與受刑人經該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有上開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附表甲群組部分9 罪再定其應執行刑,且亦無僅就附表甲群組部分定刑之必要,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另受刑人尚有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7 年1 月18日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係106 年12月8 日、9 日犯)、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罪,有上開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因上開各罪不在本次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本院尚無從併予定應執行刑,惟如上開各罪符合與附表乙群組各罪合併定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再請求檢察官與附表乙群組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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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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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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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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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3月15日 │105 年10月24日 │106 年3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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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2948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第1561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6 年10月11日 │106 年12月21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6 年11月11日 │107 年1 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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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至6曾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
│ │。執行案號:107年度執緝字第195號、107年度執字第13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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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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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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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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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6 月8日 │106 年7 月7日 │106 年8 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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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編號2 至3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同編號2 至3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同編號2 至3 │
│判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2 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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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編號1至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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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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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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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 月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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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22日(聲請│106 年11月6日 │106 年11月8日 │
│ │書誤載為105年11月6日│ │ │
│ │,應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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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3342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9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7 年2 月12日 │107 年3 月14日 │107 年3 月30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3 月13日 │107 年4 月10日 │107 年4 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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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
│ │字第3383號 │字第4368號 │字第48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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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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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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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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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18日 │107 年1 月1日 │106 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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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第413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25 │
│ │ │ │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107 年5 月9日 │107 年8 月21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5日 │107 年9 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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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0至11曾經上開確定判決定刑應執行有期徒│編號12至14曾經上開確│
│ │刑1 年1 月。執行案號:107 年度執字第6377號│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執行案號:10│
│ │ │7 年度執字第109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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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3 │ 14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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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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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 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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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1月16日 │106 年11月19日 │106 年12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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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編號12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同編號12 │107年度審易字第1579 │
│ │ │ │號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同編號12 │107 年10月31日 │
│判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12 │108 年1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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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編號12 │編號15至19曾經上開確│
│ │ │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 年7 月。執行案號│
│ │ │:(編號15-19 )108 │
│ │ │年度執字第1756號、(│
│ │ │編號20)第17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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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16 │ 17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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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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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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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16日 │106 年12月21日 │106 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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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編號15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同編號15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同編號15 │
│判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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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同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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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9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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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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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2月17日 │106 年12月23日 │
├───┬────┼──────────┴──────────┤
│ │法 院│同編號15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同編號15 │
│ 及 ├────┼─────────────────────┤
│確 定│判決日期│同編號15 │
│判 決├────┼─────────────────────┤
│ │確定日期│同編號15 │
├───┴────┼─────────────────────┤
│備 註│同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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