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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執聲字第5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見昌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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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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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月│107年9月10日│高雄地院107 │107年12月24 │高雄地院107 │108年1月20日│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38│日 │年度簡字第38│ │ │
│ │條例 │,以新臺幣10│ │48號 │ │48號 │ │ │
│ │ │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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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2 月│107年8月2日 │高雄地院107 │108年2月13日│高雄地院107 │108年3月5日 │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 │年度簡字第45│ │年度簡字第45│ │ │
│ │條例 │,以新臺幣10│ │62號 │ │62號 │ │ │
│ │ │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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