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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世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世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末附表編號1 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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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編│ │ │ 犯罪日期 ├──────┬─────┼─────┬─────┤ │
│號│罪名 │ 宣告刑 │ (民國)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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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6 月│106 年8 月│本院106 年度│107 年1 月│同左 │107 年2 月│編號1 已│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19日 │交簡字第3409│11日 │ │13日 │於107 年│
│ │通危險罪│臺幣1 萬元,│ │號 │ │ │ │11月2 日│
│ │ │有期徒刑如易│ │ │ │ │ │執行完畢│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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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7 月│106 年7 月│本院107 年度│107 年5 月│同左 │107 年6 月│ │
│ │駕駛致交│ │16日 │審交易字第25│29日 │ │20日 │ │
│ │通危險罪│ │ │6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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