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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成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於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異同、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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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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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月,│107年8月11日│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9│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5日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2 時50分往前│107 年度簡字│日 │107 年度簡字│ │
│ │品 │新臺幣1,000 元│回溯120 小時│第3847號 │ │第3847號 │ │
│ │ │折算1 日。 │內之某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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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施用第│有期徒刑3 月,│107年8月12日│高雄地方法院│108年1月10日│高雄地方法院│108年2月13日│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或13日晚上某│107 年度簡字│ │107 年度簡字│ │
│ │品 │新臺幣1,000 元│時許 │第4542號 │ │第4542號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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