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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明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明展因竊盜等5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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