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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7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①至⑥所示之6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②、③、⑤、⑥所示之數罪,均為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之①、④所示之數罪,俱為偽造文書犯行,犯罪類型各相同,又審之其個人之應刑罰性及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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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①偽造文書│①有期徒│①100.1.4 │高雄高分院106 │106.11.23 │高雄高分院106 │106.12.22 │編號1 所示│
│ │ │刑7月 │ │年度上訴字第52│ │年度上訴字第52│ │之6 罪,曾│
│ │②詐欺 │②有期徒│②103.9.14~ │9號 │ │9號 │ │經該編號所│
│ │ │刑1年1月│103.10.6 │ │ │ │ │示判決,定│
│ │③詐欺 │③有期徒│③103.10.17~│ │ │ │ │其應執行刑│
│ │ │刑2年9月│103.11.10 │ │ │ │ │為有期徒刑│
│ │④偽造文書│④偽造文│④103.12.5~ │ │ │ │ │5年6月 │
│ │ │書 │104.1.12 │ │ │ │ │ │
│ │⑤詐欺 │⑤有期徒│⑤104.3.5 │ │ │ │ │ │
│ │ │刑1年11 │ │ │ │ │ │ │
│ │ │月 │ │ │ │ │ │ │
│ │⑥詐欺 │⑥有期徒│⑥104.3.5 │ │ │ │ │ │
│ │ │刑11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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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有價證│有期徒刑│104.10.17 │高雄地院107 年│108.1.25 │高雄地院107 年│108.2.24 │ │
│ │券 │1年10月 │ │度訴字第591號 │ │度訴字第59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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