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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俊傑(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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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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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過失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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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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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19日 │106年10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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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8695號 │第130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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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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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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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17 │ │
│事實審│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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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7年05月15日 │ 108年01月2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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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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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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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5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617 │ │
│判 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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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7年06月12日 │ 108年02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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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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