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侯文棋
被 告 侯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文棋即被告侯文森之胞兄,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致聲請人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107年度偵字第598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
前述行動電話不屬被告所有,且檢調機關於偵查中已製作完整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存卷,蒐證已然齊備,已無扣押之必要,爰具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侯文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述行動電話因可疑為供被告於製毒、運毒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而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經扣押在案。
本案第一審程序雖經終結,但於上訴期間內,前述證據仍有扣押留存之必要,尚不得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