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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滕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滕人瑋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 │ │ │ │ │ │ │ │
├─┼───┼───────┼───────┼─────┼───────┼─────┼───────┤
│1 │家庭暴│拘役50日,如易│106 年4 月25日│橋頭地院 │107 年3 月21日│橋頭地院 │107 年4 月24日│
│ │力防治│科罰金以新臺幣│ │107 年度簡│ │107 年度簡│ │
│ │法 │1,000 元折算1 │ │字第570 號│ │字第570 號│ │
│ │ │日 │ │ │ │ │ │
├─┼───┼───────┼───────┼─────┼───────┼─────┼───────┤
│2 │家庭暴│拘役35日,如易│106 年12月4 日│本院107 年│107 年1 月8 日│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25日│
│ │力防治│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簡字第86│ │度簡字第86│ │
│ │法 │1,000 元折算1 │ │號 │ │號 │ │
│ │ │日 │ │ │ │ │ │
├─┼───┼───────┼───────┼─────┼───────┼─────┼───────┤
│3 │家庭暴│拘役45日,如易│106 年12月8 日│本院107 年│107 年1 月8 日│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25日│
│ │力防治│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簡字第86│ │度簡字第86│ │
│ │法 │1,000 元折算1 │ │號 │ │號 │ │
│ │ │日 │ │ │ │ │ │
├─┼───┼───────┼───────┼─────┼───────┼─────┼───────┤
│4 │妨害名│拘役40日,如易│106 年7 月28日│本院107年 │107 年4 月17日│本院107年 │107 年6 月13日│
│ │譽 │科罰金以新臺幣│ │度簡字第 │ │度簡字第 │ │
│ │ │1,000 元折算1 │ │1200號 │ │1200號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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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 、3 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註│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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