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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敏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敏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敏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劉敏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一所示2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有理由;
另其中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佐(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632 號卷附受刑人聲請書),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亦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2 罪,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 、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二所示4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二所示4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之4 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2 月)。
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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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9月 │105年8月25│本院106年 │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 │106年2月23日│ │
│ │防制條例│ │日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 │ │ │ │22號 │ │22號 │ │ │
│ │ │ │ │ │ │ │ │ │
├─┼────┼──────┼─────┼─────┼──────┼─────┼──────┤ │
│2 │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06年2月11│本院108年 │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 │108年3月5日 │ │
│ │ │ │日 │度易緝字第│ │度易緝字第│ │ │
│ │ │ │ │1號 │ │1號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 │ │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 │106年2月23│屏東地方法│106年7月14日│屏東地方法│106年8月8日 │編號3至4,│
│ │防制條例│ │日上午11時│院106年度 │ │院106年度 │ │曾定應執行│
│ │ │ │許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刑有期徒刑│
│ │ │ │ │290號 │ │290號 │ │8月,如易 │
│ │ │ │ │ │ │ │ │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月│106年4月22│本院108年 │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 │108年2月24日│元折算1日 │
│ │防制條例│ │日(聲請意│度審訴緝字│ │度審訴緝字│ │(本院108 │
│ │ │ │旨誤載為 │字第1、2號│ │第1、2號 │ │年度審訴緝│
│ │ │ │106年4月23│ │ │ │ │字第1、2號│
│ │ │ │日,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 │106年8月3 │本院108年 │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 │108年2月24日│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訴緝字│ │度審訴緝字│ │ │
│ │ │,以新臺幣 │ │第1、2號 │ │第1、2號 │ │ │
│ │ │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6年8月3 │本院108年 │108年1月31日│本院108年 │108年2月24日│ │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訴緝字│ │度審訴緝字│ │ │
│ │ │,以新臺幣 │ │第1、2號 │ │第1、2號 │ │ │
│ │ │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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