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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宏儒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各次犯行之時間,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民國)│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7月 │107.6.24│橋頭地院107 │107.11.29 │橋頭地院107 │107.12.25 │
│ │駛動力交通│ │ │年度審交易字│ │年度審交易字│ │
│ │工具 │ │ │第446號 │ │第446號 │ │
├─┼─────┼───────┼────┼──────┼─────┼──────┼─────┤
│2 │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8月 │107.11.5│本院107年度 │107.12.27 │本院107年度 │108.2.12 │
│ │駛動力交通│ │ │審交易字第10│ │審交易字第10│ │
│ │工具 │ │ │23號 │ │2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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